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开放型数字经济创新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开放合作、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推进协调机制,确定数字经济产业发展重点,统筹部署、组织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及时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经济规划和建设工作,协调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促进数据领域国内外合作交流。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促进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数字经济产业相关发展规划,推进工业数字化转型,协调推动数字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信息网络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及居民生活提供感知、传输、存储、计算及融合应用等基础性信息服务的公共设施体系,主要包括通信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内容作出安排。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交通、电力、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速公路、沿海公路等沿线管道资源共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和流程。电力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同步配套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通信光缆、海缆、基站等数字基础设施所需用地、用林、用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优化相关手续办理流程,保障数字经济重大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指标,保障数字经济重大项目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在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光纤网络和互联网络优化升级,加强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加强海岛、海域、山区等地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电信普遍服务优化升级。
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通信网络等数字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通信网络基础设施。
公共机构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基础电信运营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建设国际海底光缆、合理布局海底光缆登陆站、规划预留通信海缆专业管廊、提升区域海缆维保能力,结合实际探索推动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建设,打造国际信息通信枢纽。
第九条 省数据、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统筹陆地、海底数据中心合理布局,推动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等多元算力建设,推动以云服务方式统筹算力资源,提升云服务供给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项目用能支持,推进数据中心向绿色低碳方向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数据中心采取参与绿色电力交易、开展新能源电力专线供电等方式降低用电成本,提升分布式光伏、海上风电等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对纳入省级规划和重点项目的数据中心、智算中心、超算中心建设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将可再生能源利用目标和方案作为节能审查重要内容,依法依规办理节能审查手续,切实加强用能保障。
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数据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算力租赁等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算法模型平台和数据集,鼓励开展人工智能训练和应用服务,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产业的深度融合应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北斗系统、卫星通信网络、地表低空感知等空天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打造空天地海一体化信息网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航天发射场等区域的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提升航天发射等重点业务频率全时段保护性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进车联网建设和应用,统筹建设云控基础平台,推动建设通信、感知、计算等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提升车载终端装配率,推进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识等数字化联网改造,开展智慧公交、智慧乘用车、自动泊车及低速无人车等多种场景应用试点,促进车联网规模化示范应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产业发展,通过推进产业链强链补链、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构建具有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的数字产业集群,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加强市场主体培育和服务,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产业主导型企业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引领中小微企业协同发展,构建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生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海洋等有关部门推动技术创新中心、中试研究基地等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整合创新要素资源,围绕数字经济重点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培育发展人工智能、元宇宙、脑机接口、低空经济、深海开发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国内外科技交流与合作,在高端芯片、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领域开展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合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培育壮大计算机、智能终端、通信设备及线缆、电子元器件等产业,完善集成电路产业供应链体系,加快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和龙头骨干企业培育,打造特色优势集成电路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支持发展火箭产业链、卫星产业链、数据产业链,打造卫星互联网产业基地,开展卫星大数据应用技术攻关,支持开展卫星数据应用国际化合作,推动卫星遥感、地理信息、北斗定位等技术在交通运输、应急救援、精准农业、环境监测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增值电信业务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开展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分发网络、互联网接入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以及信息服务中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网络出版、网络视听、互联网文化经营除外)、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业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进软件产业发展,支持建设高水平软件产业园区,培育壮大工业软件、行业应用软件、平台软件、嵌入式软件等产业,构建自主创新的基础软硬件产业生态。
支持建设开源社区、开源平台等,鼓励企业面向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自动驾驶、区块链等领域布局开源项目。
对于进口、分销、销售或者使用大众市场软件(不包括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软件)及含有该软件产品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转让或者获取企业、个人所拥有的相关软件源代码作为条件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发展互联网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支持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开发运营数字影视及短视频、网络直播、灵活用工、在线教育、数字文化、网络货运、游戏、创意设计等互联网平台,引导平台有序推进生态开放。鼓励企业探索建立共享科技资源、共享物流、共享出行等共享经济新型组织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网信、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监管制度,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促进平台经济和共享经济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和制度,依法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保障、数据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不得利用数据、流量、技术、市场、资本优势,排除或者限制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不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贸易细分领域和经营主体发展,促进内外贸市场对接,发展国际数据中心业务,支持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做大互联网批发零售业规模,推动来数加工等国际数字贸易业务创新发展,培育壮大游戏出海、跨境直播、数据标注、卫星数据服务等特色数字贸易,开展国际互联网数据交互试点,鼓励数字服务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面向国际的业务板块,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数字贸易聚集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石油化工、现代生物医药、深海装备、航空航天、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制造业的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协同转型,推动企业实施制造工位、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推动工业互联网普及应用,推进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推动中小企业推行云服务、数据应用、智能化改造,引进和培育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完善市场化服务与公共服务双轮驱动的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降低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成本。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农业,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培育电商赋能的农产品网络品牌,推动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信息化体系,探索建设无人值守智慧农田、智能化畜禽养殖场,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
支持发展智慧育种,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和大数据技术在种业的应用,打造服务全国的南繁硅谷。
推进农业全要素监测,实施气象、海洋、地震、地质和农林水等方面灾害监测预警,发展数字农情,综合利用卫星、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开展农情实时观测和数据采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海洋产业,推进深海调查采集、深海通信等数字技术与海洋产业深度融合,加强海洋数据集成整合,推进海洋一张图建设和海洋数据开发利用,推动构建“装备研制+信息处理+应用服务”智慧海洋产业体系,发展海洋高端装备制造、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物医药、现代海洋服务业等新兴海洋产业,推动深远海智能化养殖,支持建设具有生态保护、休闲垂钓、观光旅游和增养殖功能的热带海洋牧场,推动海洋渔业、海洋旅游、海洋交通运输、海洋化工等传统产业向智能化方向转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旅游,推广智慧旅游应用,加强线上宣传。支持智慧旅游景区建设,鼓励开发沉浸式旅游体验产品,培育发展沉浸式业态与环岛旅游公路驿站、特色小镇、乡村旅游、夜间经济等相结合的消费新场景,鼓励文旅企业探索数字化转型升级,促进旅游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广电、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推动文化遗产资源的数字化转化,支持建设公共文化云平台和智慧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数字文化场馆,培育推广动漫、电竞、互动新媒体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网络视听、数字出版、线上演播、数字广告、数字演艺等产业,促进传统工艺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深度融合,鼓励拓展优秀传统文化产品和影视剧、游戏等数字文化产品的海外市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医疗,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和云计算在医学影像辅助诊断、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加快开展网上预约、咨询、挂号、分诊、问诊、结算以及药品配送、检查检验报告推送、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等网络医疗服务,推广电子凭证、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电子票据的应用,培育发展互联网医院、互联网药店等新业态,促进智慧医疗便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旅游和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际医疗旅游和高端医疗服务发展,促进人工智能大模型与大健康产业深度融合,构建全球创新药研发转化应用产业链,支持发展国际化远程医疗、智慧康养等高端服务业,鼓励数字疗法应用示范,加大数字疗法宣传推广力度,推动“数字疗法+互联网医疗”聚合重构,建设全球数字疗法创新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住建,统筹推进住房领域集分析研判、监管预警和政务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应用,促进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推进智能建造应用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运维等全过程,推动建筑业绿色化数字化转型,推进智慧社区、数字家庭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发展数字金融,推进数字金融科技创新,促进数字技术在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金融管理等领域的深度应用,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省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国际化数字金融服务体系,探索开展数据资产质押融资、担保、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数字人民币的应用和国际合作,推动跨境支付大数据应用,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支持依法引进境外电子支付机构,探索开展跨境数字身份互认。鼓励金融机构和支付服务提供者研究国际先进的电子支付标准。
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提供跨境资金结算服务,为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等企业提供高效、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推动主动共享与按需共享相结合,完善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以数据共享平台为支撑,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数字身份统一认证和电子证照、电子签章、电子公文等互信互认,推动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有序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编制公布开放目录,依法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有序向社会开放,并实施动态更新。鼓励建立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受理反馈机制,提高开放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机器可读性。探索由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动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模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资源,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行业组织开展合作,共同建设城市数据空间、行业数据空间,促进数据可信交互、高效协同和融合利用,推动跨行业跨领域数据互通共享。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交易场所,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数据经纪、数据托管等新业态,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规范和完善数据资源流通交易规则,支持探索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鼓励探索多元化数据流通交易方式,支持数据交易机构、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互认互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推进数字政府基础设施、公共支撑、数据服务、应用系统等集约化、一体化建设和运行,建立服务规范、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功能完整、架构开放的支撑保障机制,推动政府履职数字化应用全业务覆盖、全流程贯通、跨部门跨层级协同,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和治理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管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国土空间治理、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突发事件应对等职能方面创新数字化场景应用,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放,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开展面向社会的应用场景设计征集活动,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公众围绕城市治理和民生服务参与应用场景设计,推动城市共建共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重大创新载体平台建设、应用示范等方面提供支持,依法落实数字经济领域的税收和收费政策,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政务服务、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保护、土地供应、电力接入、能耗指标分配、设施保护、业务出海风险防范等方面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人才,创新人才育、引、留、用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在住房、落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服务、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便利开放的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工作许可政策,探索国际职业资格与国内职称评价衔接机制,支持开展数字经济人才出境培训交流,加强与境外数字经济人才交流,吸引境内外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数字经济相关专业、课程,与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和共建实训基地、联合实验室等,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数字经济领域符合条件的科研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兼职创新、在职和离岗创办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数字经济领域劳动用工服务,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保障数字经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探索构建与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数字经济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国际合作平台在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支持参与制定国际规则、标准和协议,推动建立数据确权、数据交易、数据安全和区块链金融的标准和规则,搭建国际会展、论坛、商贸、赛事、培训等合作平台,积极融入全球数字经济体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网络安全保障责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鼓励使用安全可靠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省网信、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构建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新模式,探索推行数据跨境流动负面清单制度,推进医疗、航天、深海、贸易、投资、教育、文化、旅游、金融、能源、种业等领域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明确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开展数据分类分级、数据全生命周期保护、数据安全风险监测,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制定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实施数据安全管理认证制度,指导数据处理者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鼓励采信数据安全管理认证结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信息化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海南人大网